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主体,全面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义务,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投资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将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报矿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且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采矿权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充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矿山土地复垦分期治理方案(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
分期治理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鼓励相邻矿山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实施联合治理,编制联合分期治理方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已编制联合分期治理方案的,不再编制单个矿山分期治理方案。
第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每三年为一个治理周期。
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三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治理方案一次性完成矿山地质环境闭坑治理。矿山剩余服务年限超过三年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分期治理方案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开采前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并单独存放,剥离的表土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历史遗留的、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检查制度,对全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证金缴存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属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担保资金。
已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不再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属地管理。采矿权范围跨行政区域的,保证金应当向负责采矿权日常监督管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
第二十三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普通建筑材料使用砂、石、粘土矿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和管理,委托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时,应当与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